以下部分为北肿防癌保险条款全文。
阅读指引
本阅读指引旨在帮助投保人理解条款,具体内容以条款约定为准
投保人拥有的重要权益
- 若投保人在签收本合同之日起十五天内要求撤销合同,本公司将无息退还保险费(详见第3.2条)
- 本合同为被保险人提供的保障内容在保险责任条款中列明(详见第2.3条)
- 投保人有解除本合同的权利(详见第3.3条)
投保人需要特别注意的事项
- 对某些情形造成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详见第2.4条)
- 投保人有如实告知的义务(详见第6.1条)
- 保险事故发生后,请及时通知本公司(详见第5.1条)
- 解除合同会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慎重抉择(详见第3.3条)
- 本合同对条款中出现的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请投保人注意(详见第7条)
- 请投保人仔细阅读本合同对轻度恶性肿瘤及恶性肿瘤的定义(详见第7.5/7.7条)
条款中凡是以黑体字加下划线标示的内容均为免除或减轻本公司责任的条款,请投保人特别注意。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投保人的权益,请投保人仔细阅读本条款。
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北肿防癌管家个人疾病保险(B 款)条款
1. 被保险人范围
1.1 被保险人范围 凡投保时出生满 28 天至 60 周岁,身体健康的个人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2. 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
2.1 保险期间
本合同保险期间分为六种:20 年,30 年,至被保险人 60 周岁对应的保单周年日止,至被保险人 70 周岁对应的保单周年日止,至被保险人 80 周岁对应的保单周年日止,终身。
2.2 保险金额
由投保人与本公司共同约定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经被保险人同意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2.3 保险责任
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2.3.1 就医绿色通道服务
根据被保险人的申请,本公司可为被保险人提供北京大学肿瘤医院就医绿色通道服务, 包括门诊挂号、
住院、手术等预约服务。
2.3.2 轻度恶性肿瘤医疗费用保险金
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保险合同复效的则自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180 天后,被保险人经本公司认可的医院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轻度恶性肿瘤,对于轻度恶性肿瘤确诊前 3 个月起在本公司认可的医院发生的与轻度恶性肿瘤治疗相关的医疗费用,本公司按下列约定给付轻度恶性肿瘤医疗费用保险金:
- (1) 对被保险人在北京大学肿瘤医院发生的合理且必需的与轻度恶性肿瘤治疗相关的医疗费用,本公司按 100%的比例给付轻度恶性肿瘤医疗费用保险金;
- (2) 对被保险人在北京大学肿瘤医院之外的其他本公司认可的医院发生的合理且必需的与轻度恶性肿瘤治疗相关的医疗费用,本公司按 90%的比例给付轻度恶性肿瘤医疗费用保险金。
保险期间内,轻度恶性肿瘤医疗费用保险金的累计给付以保险金额的 10%为限,当轻度恶性肿瘤医疗费用保险金的累计给付达到保险金额的10%时,该项保险责任终止,本合同继续有效。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保险合同复效的则自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180 天内,被保险人初次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轻度恶性肿瘤,本公司向投保人无息返还已交纳的保险费,同时本合同效力终止。若被保险人发生的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已通过社会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或其他商业保险等途径得到了部分补偿,本公司仅对剩余部分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进行给付。
2.3.3 恶性肿瘤责任
恶性肿瘤确诊保险金
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保险合同复效的则自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180 天后,被保险人经本公司认可的医院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本公司按照保险金额给付恶性肿瘤确诊保险金,同时该项保险责任和身故保险金责任终止,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减至为零,本合同继续有效。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保险合同复效的则自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180 天内,被保险人初次发生本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本公司向投保人无息返还已交纳的保险费,同时本合同效力终止。恶性肿瘤医疗费用保险金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保险合同复效的则自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180 天后,被保险人经本公司认可的医院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对于恶性肿瘤确诊前 3 个月起在本公司认可的医院发生的与恶性肿瘤治疗相关的医疗费用,本公司按下列约定给付恶性肿瘤医疗费用保险金:
- (1) 对被保险人在北京大学肿瘤医院发生的合理且必需的与恶性肿瘤治疗相关的医疗费用,本公司按100%的比例给付恶性肿瘤医疗费用保险金;
- (2) 对被保险人在北京大学肿瘤医院之外的其他本公司认可的医院发生的合理且必需的与恶性肿瘤治疗相关的医疗费用,本公司按 90%的比例给付恶性肿瘤医疗费用保险金。保险期间内,恶性肿瘤医疗费用保险金的累计给付以保险金额为限,当恶性肿瘤医疗费用保险金的累计给付达到约定的保险金额时,该项保险责任终止,本合同继续有效。若被保险人发生的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已通过社会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或其他商业保险等途径得到了部分补偿,本公司仅对剩余部分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进行给付。
恶性肿瘤住院康复保险金
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保险合同复效的则自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180 天后,被保险人经本公司认可的医院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对于恶性肿瘤确诊前 3 个月起在本公司认可的医院所发生的与恶性肿瘤治疗相关的住院,本公司按被保险人实际住院天数给付恶性肿瘤住院康复保险金。恶性肿瘤住院康复保险金的计算公式为:恶性肿瘤住院康复保险金=保险金额的 0.1%×实际住院天数保险期间内,恶性肿瘤住院康复保险金的累计给付天数以 100 天为限,当该项责任的累计给付天数达到 100 天时,该项保险责任终止,本合同继续有效。以下恶性肿瘤放化疗津贴保险金、恶性肿瘤手术津贴保险金、肝脏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保险金三项责任最多提供至被保险人年满 80 周岁对应的保单周年日。当被保险人生存至年满 80 周岁对应的保单周年日时,以下三项责任终止。
恶性肿瘤放化疗津贴保险金
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保险合同复效的则自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180 天后,被保险人经本公司认可的医院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并因恶性肿瘤在本公司认可的医院接受本合同约定的放化疗的,本公司对实际实施的放化疗治疗,按保险金额的 10%给付一次恶性肿瘤放化疗津贴保险金。每一保单年度内,恶性肿瘤放化疗津贴保险金给付以 1 次为限;该项责任的累计给付以 5 次为限。当该项责任的累计给付达到 5 次时,该项保险责任终止,本合同继续有效。
恶性肿瘤手术津贴保险金
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保险合同复效的则自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180 天后,被保险人经本公司认可的医院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并因恶性肿瘤在本公司认可的医院接受本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手术的,本公司对实际实施的恶性肿瘤手术治疗,按保险金额的 20%给付一次恶性肿瘤手术津贴保险金。每一保单年度内,恶性肿瘤手术津贴保险金给付以 1 次为限;该项责任的累计给付以 5 次为限。当该
项责任的累计给付达到 5 次时,该项保险责任终止,本合同继续有效。
肝脏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保险金
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保险合同复效的则自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180 天后,被保险人经本公司认可的医院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并因恶性肿瘤接受本合同约定的肝脏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的,本公司对实际实施的肝脏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按保险金额的 2倍给付肝脏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保险金,同时该项保险责任终止,本合同继续有效。
各项恶性肿瘤责任均终止后,本合同效力终止。
被保险人已发生恶性肿瘤责任的,本公司不再承担给付轻度恶性肿瘤医疗费用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费豁免
在交费期间内,被保险人经本公司认可的医院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本公司豁免其自恶性肿瘤确诊之日起以后各期保险费。
责任延续
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经本公司认可的医院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保险期间届满后仍在继续恶性肿瘤治疗行为的,本公司继续承担前述恶性肿瘤医疗费用保险金、恶性肿瘤住院康复保险金、恶性肿瘤放化疗津贴保险金、恶性肿瘤手术津贴保险金以及肝脏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保险金的给付责任,但最长不超过保险期间届满日起满 2 个完整年度。
保险期间届满后本公司所继续承担的上述五项责任在每个完整年度的给付上限以及累计给付上限与保险期间内该项责任的给付上限一致,并且与保险期间内该项责任的给付累计计算;其中恶性肿瘤放化疗津贴保险金、恶性肿瘤手术津贴保险金、肝脏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保险金三项责任,仍受最多提供至被保险人年满 80 周岁对应的保单周年日的限制。前述完整年度的计算方式同保单年度,自保险期间届满日起计算。
2.3.4 身故保险金
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身故且未发生本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本公司按已交纳的保险费金额与身故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的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效力终止。
2.4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 (2)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 (3) 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 2 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 (4) 被保险人患有遗传性疾病(7.14),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7.15);
- (5) 被保险人酗酒(7.16)、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7.17);
- (6)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7.18)、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7.19),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7.20)的机动车;
- (7) 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7.21);
- (8)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 (9)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对于被保险人在本公司认可的医院以外的其他医疗机构诊断、治疗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各项保险金的责任。
因上述情况导致被保险人身故、初次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轻度恶性肿瘤或恶性肿瘤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但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导致被保险人身故、初次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轻度恶性肿瘤或恶性肿瘤的,本公司向受益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3 合同效力
3.1 合同成立与生效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合同成立日期于保险单上载明。
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本公司自载明于保险单上的生效日开始承担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3.2 犹豫期
自投保人签收保险单之日起有 15 天的犹豫期。如果投保人在此期间内向本公司书面申请撤销合同,本合同不产生效力,本公司将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
投保人犹豫期内撤销合同,本公司将无息退还投保人所交的保险费。
3.3 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如投保人在犹豫期后申请解除本合同,应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资料:
- (1) 保险合同;
- (2) 投保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效力终止。本公司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 30 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投保人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如果被保险人已发生本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本公司将不接受解除合同申请。
4. 保险费
4.1 保险费
保险费将根据投保人与本公司约定的保障内容、交费方式及被保险人的年龄、性别和风险状况进行确定,投保人应按本合同的约定向本公司支付保险费。
4.2 保险费的支付、宽限期、合同效力的中止和恢复
投保人分期支付保险费的,续期保险费应按保险单所载明的方式支付,如到期未支付,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的次日起 60 天为宽限期。
如果被保险人在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扣除投保人所欠交的保险费。
如果宽限期结束时投保人仍未支付保险费,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合同效力中止,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 2 年内,投保人可向本公司申请恢复合同效力。
经本公司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自投保人补交所欠的保险费和利息(7.22)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 2 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本公司解除合同的,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5 保险金的申请及给付
5.1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 10 日内通知本公司。
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5.2 受益人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同一受益顺序如果没有确定受益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没有确定受益顺序的,各受益人按同一顺序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 (1) 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 (2)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 (3)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非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5.3 保险金申请资料
申请人应提供下列资料,本公司有权保留申请资料的原件或复印件:
轻度恶性肿瘤医疗费用保险金、恶性肿瘤确诊保险金、恶性肿瘤医疗费用保险金、恶性肿瘤住院康复保险金、恶性肿瘤放化疗津贴保险金、恶性肿瘤手术津贴保险金、肝脏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保险金
- (1) 申请人和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 (2) 本公司认可的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记录和确诊疾病必需的病理显微镜检查、血液检查、影像学检查及其他科学检验报告;
- (3) 申请理赔轻度恶性肿瘤医疗费用保险金、恶性肿瘤医疗费用保险金时还需提供本公司认可的医院出具的入出院证明和出院小结,以及医疗费用收据原件和费用清单;
- (4) 申请理赔恶性肿瘤住院康复保险金时还需提供本公司认可的医院出具的入出院证明和出院小结;
- (5) 申请理赔恶性肿瘤放化疗津贴保险金时还需提供本公司认可的医院出具的放、化疗处方(或方案)及相关医疗费用原始收据;
- (6) 申请理赔恶性肿瘤手术津贴保险金、肝脏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保险金时还需提供本公司认可的医院出具的手术证明及相关医疗费用原始收据;
- (7)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身故保险金
- (1) 申请人和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 (2) 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 (3) 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 (4) 被保险人由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还应提供法院宣告死亡判决书原件;
- (5)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5.4 宣告死亡的处理
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本公司将根据法院判决所确定的被保险人死亡日期,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确定身故保险金的给付。
如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保险金领取人应于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 30 日内将已领取的保险金退还给本公司。
5.5 保险金的给付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 5 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 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5.6 诉讼时效
受益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2 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6. 其他事项
6.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本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6.2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 2 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6.3 保单贷款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未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经被保险人同意可向本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后可办理保单贷款。贷款金额不得超过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扣除各项欠款后余额的 80%,每次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 6 个月,保单贷款利率(7.23)按投保人与本公司签订的贷款协议中约定的利率执行。贷款本息在贷款到期时一并归还。若投保人到期未能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投保人所欠的贷款本息将作为新的贷款本金计息。
当未还贷款本息加上其他各项欠款达到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时,本合同的效力中止。
6.4 合同内容变更
投保人和本公司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变更本合同的,由本公司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6.5 联系方式变更
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的住址、通讯地址或联系电话发生变更时,应及时通知本公司。
如果未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将按本合同注明的最后住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并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6.6 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被保险人的年龄按周岁计算,其中投保年龄以本合同生效日时的周岁为准。在投保本保险时,投保人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本公司将按照下列规则处理:
- (1)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解除本合同的,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本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条款第 6.2 条“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 (2)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付保险费和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 (3)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会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给投保人。
6.7 争议处理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6.8 款项扣除
本公司在给付各项保险金、退还现金价值或保险费时,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欠交的保险费、保单贷款或其他未还清款项,本公司在扣除上述欠款及利息后给付。
7 名词释义
7.1 周岁
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
7.2 保单周年日
指合同生效日期在以后每年的对应日,若当月没有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7.3 本公司认可的医院
指依法设立的国家卫生部医院等级分类中的二级甲等或二级甲等以上医疗机构,但不包括疗养院、护理院、康复中心、戒酒或戒毒中心、精神心理治疗中心以及无相应医护人员或设备的二级或三级医院的联合医院或联合病房。
7.4 专科医生
指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
- (1) 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
- (2) 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并按期到相关部门登记注册;
- (3) 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职称证书》;
- (4) 在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
7.5 轻度恶性肿瘤
指非危及生命的恶性病变,被保险人经组织病理学检查被明确诊断为下列恶性病变,并且接受了相应的治疗:
(1) 原位癌,指恶性细胞局限于上皮内尚未穿破基底膜浸润周围正常组织的癌细胞新生物。原位癌必须经对固定活组织的组织病理学检查明确诊断。被保险人必须己经接受了针对原位癌病灶的积极治疗;
(2) 相当于 Binet 分期方案 A 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3) 相当于 Ann Arbor 分期方案 I 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
(4) 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
(5) TNM 分期为 T1N0M0 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7.6 社会医疗保险
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大额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大额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医疗救助等社会医疗保险保障项目。大额医疗保险在各地的具体名称会有所不同,以投保所在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名称为准。
7.7 恶性肿瘤
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它部位的疾病。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
下列(1)至(6)项疾病不在“恶性肿瘤”保障范围内,其中(1)至(5)项疾病属于“轻度恶性肿瘤”保障范围:
- (1) 原位癌;
- (2) 相当于 Binet 分期方案 A 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 (3) 相当于 Ann Arbor 分期方案 I 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
- (4) 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
- (5) TNM 分期为 T1N0M0 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 (6)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恶性肿瘤。
7.8 现金价值
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本公司退还的那部分金额。
若被保险人已发生本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减至为零。
7.9 住院
指被保险人以治疗疾病为目的,正式办理入住院手续进行治疗的行为,不包括入住门急诊观察室、家庭病床、挂床住院等不合理住院以及休养、疗养、身体检查和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7.10 放化疗
指被保险人因患本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以治疗恶性肿瘤为目的,利用特殊设备产生的高剂量射线照射患恶性肿瘤的部位,或按特定方案单独或联合应用化疗药物杀死恶性肿瘤细胞、抑制恶性肿瘤细胞的生长繁殖的治疗方式。
单纯门诊口服药物化疗不在本合同的保障范围内。
7.11 保单年度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合同生效日起一年期间或保单周年日起至下一个保单周年日的期间。
7.12 恶性肿瘤手术
指被保险人因患本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在医院住院部手术室内进行的以治疗恶性肿瘤为目的、针对恶性肿瘤病灶实施的切除手术。
从病变区域中取出小样本的细胞或组织用于诊断的任何活检、穿刺手术及其他诊断性手术、预防性手术、重建和康复手术均不属于本合同赔付范围。
同一部位手术间隔期不超过 30 天视为一次手术。
7.13 肝脏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
肝脏移植术,指以治疗恶性肿瘤为目的,已经在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相应移植手术资质的医院实施了供体为人体器官肝脏的异体移植手术。
造血干细胞移植术,指以治疗恶性肿瘤为目的,已经在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相应移植手术资质的医院实施了造血干细胞(包括骨髓造血干细胞、外周血造血干细胞和脐血造血干细胞)的异体移植手术。
7.14 遗传性疾病
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7.15 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7.16 酗酒
指酒精摄入过量。长期过量饮酒导致身体脏器严重损害,或一次大量饮酒导致急性酒精中毒或自制力丧失导致自身伤害、斗殴肇事或交通肇事。酒精摄入过量由医疗机构或公安部门判定。
7.17 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7.18 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7.19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指下列情形之一:
- (1) 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
- (2) 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驾驶;
- (3) 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 (4) 持未经审验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驾驶证驾驶;
- (5) 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 (6)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无有效驾驶证驾驶的情况。
7.20 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 (1) 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 (2) 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7.21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 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 AIDS。
在人体血液或其它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7.22 利息
欠交的保险费或其他未还清款项(不包括保单贷款)的利息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两年期城乡居民及单位存款利率”为利息率按复利计算。
7.23 保单贷款利率
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利率、公司自身资金成本及风险管控能力确定,最高不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2%”。
请问北肿防癌适合大人投保么?
大人可以投保此险种,但费用较高,是否适合需斟酌。